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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新規 | 國內首部礦山生態修復法規出臺!

摘要:

》》》報名窗口近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全票通過了《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全國率先出臺礦山生態修復方面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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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全票通過了《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全國率先出臺礦山生態修復方面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實施。根據文件內容:
——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由采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采礦權終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非法開采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修復礦山生態環境,并保障礦山生產、運輸等安全。堅持邊開采、邊修復原則,對不會受到后續礦山開采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的已開采區域,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開采礦產資源。因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新產生的和原地遺留的土石料,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土石料先用于該修復工程,納入修復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托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處置,銷售收入優先用于保障該礦山生態修復工程。

——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未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生產礦山企業的協商,通過簽訂采礦權出讓補充協議,將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違約責任納入協議內容。

  

——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開采,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在可控制范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采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范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后,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為期三年的管護責任。三年期屆滿,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民集體管護與利用;屬于國有土地的,由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護與利用。
江西是礦業大省,礦產資源豐富,礦業及其延伸產業利潤總額占全省規模以上工業利潤總額的約1/3。但由于長期粗放型發展,重利益、輕生態,江西的很多礦山采礦引發地質災害,造成水土流失,危及周邊群眾生產生活,“千瘡百孔”的礦山已成為巨大的“生態包袱”。
針對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中的實際問題,《條例》通過厘清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主體、明確修復措施和方式、執行綠色礦山規定和建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制度、完善社會資本參與支持政策等,為礦山生態修復提供了富有實效的法治解決方案。
《條例》明確了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為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明確由采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采礦權終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非法開采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針對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山,《條例》按照財權事權相統一的原則,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明確縣級人民政府將承擔的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相應財政投入機制。
《條例》從源頭著手,要求政府和礦山企業共同執行國家有關綠色礦山規定,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同時規定,新建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采礦權出讓公告。
《條例》建立了嚴密的“全鏈條”制度。在礦山建設前,要求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等,并報有關部門審批。在采礦過程中,相關責任人要按照規定計提和使用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對不會受到后續礦山開采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的已開采區域,及時進行修復。在礦山停辦、關閉前,要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并經縣級主管部門驗收。修復驗收合格后,修復責任人或項目承擔單位要承擔為期3年的管護責任。
《條例》還明確,礦山生態修復貫穿礦產資源開采全過程,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管要覆蓋礦山生態修復全過程。同時,嚴格責任追究,完善公益訴訟機制,對未依法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等違法行為予以處罰,讓破壞生態環境者付出相應的代價。
《條例》明確了礦山生態修復后綜合利用的方向以及相關的用地政策、金融政策。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政策經驗上升為法規制度,助力礦山生態修復與文化、旅游、體育、康養等產業的融合發展,推動廢棄礦山變成“綠水青山”,并再造“金山銀山”。

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與修復后資源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自然恢復、系統治理,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的原則,統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督促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參加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監督、指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和監督執行,依法查處造成水土流失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礦山非法占用林地、濕地、草地,以及擅自改變林地、濕地、草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鄉村振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時,應當將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作為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結合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組織實施。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鼓勵礦山修復后綜合利用,科學合理保護地質遺跡,弘揚礦業文化,因地制宜建設礦山公園、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閑農業、觀光綠道、體育場所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文化、旅游、體育、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依托礦山生態修復后資源的有關權益,發展綠色基金、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為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九條 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由采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采礦權終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非法開采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以下統稱歷史遺留礦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應當采取下列生態修復措施,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土地得到復墾利用、生態系統功能得到恢復和改善:

(一)對礦區及其周邊采取清除危巖、削坡減荷、坡面防護、修建擋護設施等措施,消除因開采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二)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表土剝離、集中存放,優先用于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處置固體廢物,預防或者減少土壤污染;

(三)對礦區及其周邊采取修建攔擋壩、截排水溝、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廢水處理措施等,減少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對礦區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經分別處理達標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對植被破壞后裸露的山體等進行生態復綠,對開采活動造成的巖坑、已經塌陷的采空區進行回填、復墾或者綜合利用,對不能及時進行回填的采空區,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對尾礦庫采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潰壩等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消除安全隱患,及時進行土地復墾或者生態復綠后閉庫銷號;

(六)其他應當采取的生態修復措施。

第十一條 采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人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由批準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公開。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修復礦山生態環境,并保障礦山生產、運輸等安全。堅持邊開采、邊修復原則,對不會受到后續礦山開采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的已開采區域,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計提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專項用于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等生態修復,不得將礦山生態修復基金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計提、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遺留礦山目錄,根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制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劃,并將承擔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財政投入機制。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劃應當包括歷史遺留礦山數量、分布情況、修復措施和方式、經費估算、完成時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式包括自然恢復、工程治理、土地整治、轉型利用等。

第十四條 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開采礦產資源。因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新產生的和原地遺留的土石料,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土石料先用于該修復工程,納入修復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托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處置,銷售收入優先用于保障該礦山生態修復工程。

第十五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屬于臨時使用林地并在使用后恢復了林業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后交還原林地使用者的,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不收取植被恢復費。

第十六條 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采礦權出讓公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

本條例施行前,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未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生產礦山企業的協商,通過簽訂采礦權出讓補充協議,將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違約責任納入協議內容。

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開采,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在可控制范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采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范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決定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在礦山停辦、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并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確認書。

非法開采行為人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后的驗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竣工后的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取得礦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前提下,經依法批準并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可以將該礦山土地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用途。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采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投入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施。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應當明確修復目標、自然資源資產配置情況、土地權屬調整情況、支持政策、后續產業發展要求等。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有兩個以上社會意向投資者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公告,依法采取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支持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一)允許社會投資者獲得修復后的土地等相關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或者特許經營權發展適宜產業,并與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同時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議和自然資源資產配置協議;

(二)允許社會投資者從修復后產生的補充耕地指標、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定額、新增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等生態修復產品收益中獲得投資回報;

(三)支持社會投資者對修復形成的具有碳匯能力且符合相關要求的生態系統,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證碳匯增量并進行交易;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社會資本與政府合作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有穩定經營性收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通過投資補助、運營補貼、貸款貼息、資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會投資獲得合理回報。

第二十一條 歷史遺留礦山用地屬于國有土地的,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礦山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中,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以協議方式確定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雙方同時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合同,由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使用中不得改變農用地性質。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后,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最高年限以內有償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損毀的非耕地復墾為耕地的,或者對損毀的耕地實施土地整治提質改造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產能經驗收認定后可以納入所在縣(市、區)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庫,用于耕地占補平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流轉使用。

正在開采礦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修復為農用地的,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于當地產業發展,節余指標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流轉使用。

實施礦山生態修復補充林地的,納入所在縣(市、區)補充林地儲備庫,用于林地占補平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獎勵給縣級人民政府的建設使用林地定額,采礦權人或者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可以在本縣(市、區)內使用。

實施礦山生態修復新增濕地的,可以按照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濕地占補平衡指標核算。經核算產生的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統一進入省濕地資源運營平臺流轉使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巡查,發現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處理,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宣傳,鼓勵和支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新技術、新方法、新工藝等的研究開發和應用,對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后,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為期三年的管護責任。三年期屆滿,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民集體管護與利用;屬于國有土地的,由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護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履行生態修復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確保礦山生態修復進度和質量。

第二十七條 對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或者計提、使用礦山生態修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對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修復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復,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托他人代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江西省人民政府、中國青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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